吉林省汪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汪检一部刑诉〔2021〕3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41980********,现住吉林省汪清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汪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现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0月16日被汪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0日被汪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汪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30日补充移送于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8月至2020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汪某某香顺养老托老院附近、仁和家园小区5号楼3单元门前、新民街东明钣金喷漆店门前、新民街桃色成人用品店,利用拽车门、用石头砸坏自动贩卖机等方式,先后多次(4次)盗窃男士泳衣、儿童游泳圈、女士高跟鞋、口香糖、墨镜、驾驶证、行驶证、人体飞机杯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为人民币55.00元。(2)2020年5月末至6月末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汪某某汪清镇内,编造可以帮助王某某办理高铁站工作人员为由,通过微信转账先后两次共计骗取王某某人民币7000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身份确认、前科材料证明、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见证人身份信息、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
2.被害人朱某某、杨某某、李某甲、何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4次)盗窃他人财物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以编造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法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汪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华
2021年2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图们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其他材料若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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