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检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永吉县,住吉林省永吉县**镇**村**社。因涉嫌盗窃罪,经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0日被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经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初某某一起乘坐出租车由吉林省永吉县**镇**村**社向该镇街里行驶,途中,被告人李某某乘被害人初某某醉酒之机,将被害人初某某的金手镯盗走。次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吉林省永吉县**镇**金店以人民币21,602元的价格将该手镯出售。除被告人李某某藏匿的现金人民币7,300元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返还被害人外,其它赃款均被被告人李某某挥霍。经鉴定:被盗金手镯价值人民币23,478.00元。被告人李某某经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查询、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汇丰金店回收记录;
(2证人王某某证言;
(3被害人初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勇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吉林省永吉县**镇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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