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林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6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31966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住吉林省敦化市xx林业局xx林场xx坡。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吉林省大石头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大石头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至2019年11月间,被告人徐某某为自家准备烧柴,携带手锯,多次进入xx林业局xx林场xx林班xx小班、xx林班xx小班内砍伐柞树94棵、枫桦2棵,并截成木段运至家中,其中2019年11月砍伐的林木系借用他人农用四轮车运至家中。经延边林业科学研究院鉴定,涉案林木为枯立木,权属为国有,立木蓄积为2.1446立方米,原木材积为0.7724立方米,价值人民币922.11元。
案发后,涉案林木经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被害单位。被告人徐某某自愿与被害单位达成补植林木协议,共交纳补植款人民币922.11元,拟补植林木249株,补植林木面积4.58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锯一把;
2.书证: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延边林业科学研究院鉴定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砍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情形,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检察员:张永涛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三册、证人名单一份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物证手锯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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