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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4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县**乡**村**屯。曾因赌博,于2014年3月30日被前郭县公安局罚款500元;曾因赌博,于2017年4月28日被前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现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5月22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8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前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谎称能够帮李某某找人就李某某儿子刘某某衅滋事案件从轻处理刘某某,以需要费用为由,骗取李某某人民币5,000.00元。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返还李某某人民币5,000.00元,李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四)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庞晓光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本案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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