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公检一部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02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住吉林省公主岭市**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主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北京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公主岭市桑树台镇S105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西桑树台村路口向南下道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认定,该车为机动车,经鉴定:从送检的王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5.3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抓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红
检察官助理:梁爽
附:1.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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