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船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041981********,汉族,高中文化,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经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1月17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于2020年3月16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3月31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于2020年5月27日第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侦查查明:2019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吉林市昌邑区崇文小区门前将2、3分毒品冰毒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齐云涛,获利1000元人民币。
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吉林市昌邑区大润发超市二店附近将2、3分冰毒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齐云涛,获利1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捕经过、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船营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船营分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2、证人赵某某、齐某乙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两次贩卖毒品,重量共计0.6g左右,获利两千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海英
检察官助理:姜乃源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附卷材料3页 。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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