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木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公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32619******0014,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市,住新疆昌吉市****路**队**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贪污罪,经吉木乃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5月14日被新疆昌吉市公安局北京路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木乃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4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乌拉斯特镇城建所所长职务便利,通过冒用三名村民身份信息的方式,骗取富民安居建设补贴款13.05万元,其中未遂7.35万元,既遂5.7万元,既遂款项用于其自己承包工程项目开支。具体如下:
2014年5月22日,经吉木乃县人民政府会议研究,决定将4户安居富民建房任务调剂至乌拉斯特镇人民政府,实际补贴资金仍由别斯铁热克乡人民政府支付。2014 年7月,时任乌拉斯特镇城建所所长李某某,个人私自收集了刘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并通过弟弟李某收集村民冯某、刘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在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别斯铁热克乡城建所提交3户建房备案资料,同时将卡某(该户依照规定应当享受政策并实际建成了富民安居房)的资料一并上报。李某某为了能够取得补助款,制作4户村民的虚假领取安居富民房国家补贴款的委托书,代替冯某、刘某两人与建房老板刘某甲,代替刘某某与建房老板张某某签订了《安居富民房建设施工合同》三份,但后期冯某、刘某、刘某某房屋并未实际建设。
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别斯铁热克乡政府按照每户补贴4.35万元的标准共支付冯某、刘某、刘某某3户村民安居富民房国家补贴款13.05万元,但未依照领取补助金的委托书支付资金,造成3户国家补贴款4.5 万元由老板王某某领取,其余国家补助资金8.55万元,由张某某分两次领取村民刘某某的2.85万元,由刘某甲分两次领取了冯某、刘某的5.7万元。2015年2月11日、10月12日李某某得知安居富民国家补贴款已支付,分两次从刘某甲处拿到补助款5.7万元,其中第一次通过弟弟李某拿到现金2.7万元;第二次由刘某甲和妻子何某某从尾号为96088信用社卡转账2万元至李某某母亲李某甲尾号为43597的信用社卡中,另现金取款1万元(两次单笔0.5万元)。李某某未向王某某、张某某二人索要补贴款7.35万元,目前5.7万赃款已上缴,7.35万补助款由吉木乃县纪委监委收回。
二、2014年底,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吉木乃县乌拉斯特镇城建所所长的职务上便利,侵吞郑某某、胡某某安居富民楼预付款6万元,用于个人开支。
2014年底,乌拉斯特镇强德珠尔特村村民郑某某向李某某咨询安居富民政策,李某某表示如果分配房屋时出现交不起自筹款的村民,按照先交款先分房的原则,可以调剂名额。之后,李某某电话联系郑某某,催促郑某某预交房款。2014 年12月15日,郑某某和老公郑某甲在原托普铁热克乡人民政府李某某办公室,以郑某某和胡某某二人名义,将现金6万元(2套,每户3万元)交给李某某,做为安居富民楼房预付款。李某某收取6万元现金并出具落款为托普铁热克乡城建所并加盖公章的白条收据。之后李某某并未将预付款交至乡政府安居富民指定账户,也未给郑某某和胡某某调剂安居富民房,而是将该款侵吞用于个人项目建设资金周转。目前已将6万元赃款上交吉木乃县纪委监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口信息、乌拉斯特镇处分决定2份、干部履历表、托普铁热克乡文件5份、吉木乃县人社局文件1份、伊州政函【2016】8号文件1份,《吉木乃县2014年强农惠农富农政策实施办案》、吉木乃县关于调整2014年安居富民建房任务专题会议纪要一份,领取资金委托书4份,施工合同4份、建房名单1份,记账凭证、资金拨付单、银行卡取款凭条、支票存单、结算业务凭证、农户档案信息表、欠条、收条、收据、情况说明、供述材料、资金分配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刘某、刘某某、郑某某、木某、刘某甲、何某某、李某、王某某、波某某、张某某、叶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乌拉斯特镇城建所所长的职务上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他人身份资料,套取国家安居富民补助款13.05万元,既遂5.7万,未遂7.35万元,同时侵吞村民安居富民楼房预付款6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并退还全部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徒刑1年3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木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栗某某
(院印)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新疆昌吉市北京**街道北京南
路*号****小*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52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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