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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州区人民检察院

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州检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汉族,****年**月**日出生,高中文化,江西省芦溪县人,身份证号430103********3559,家住江西省芦溪县**镇**街**号。因犯贩卖毒品、非法制造枪支、非法持有枪支、寻衅滋事罪被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以(2013)赣刑初字第41号判处有期徒刑20年,肖犯提出上诉,经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32年5月27日止,2016年11月经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10个月,2018年8月经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8个月,2020年7月经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8个月,刑期至2030年3月17日止,2013年11月21日投入江西省赣州监狱,2014年1月17日转入江西省吉安监狱,在二监区一分监区服刑改造。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隔离审查。

本案由江西省吉安监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吉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月6日交办本院。2021年1月7日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3日中午12时30分许,罪犯曾某某要罪犯侯某某将中间过道上的成品衣服搬到213质检台,侯某某便从流水槽机台上踩过,跳到中间过道上抱起一堆成品衣服去质检台,曾某某便质问侯某某为何从流水槽机台上踩过,为此发生争执,曾某某箍住侯某某的脖子,侯某某抱住曾某某的大腿,将曾某某摔倒在地,侯某某也一同倒地并压在曾某某身上,此时在旁边的罪犯肖某某见状便上前将侯某某从曾某某身上拉开,用手将侯某某按在地上,用右脚膝盖朝侯某某背部顶了一下,此时旁边几名罪犯也一起上前按住侯某某,肖某某又用右脚膝盖朝侯某某背部顶了一下。经吉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罪犯侯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曾某某、杨某某、谭某某、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肖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认罪认罚,双方已达成谅解,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肖某某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伟宏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吉安监狱;

2.移送本案案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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