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县检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和住所地均为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镇**村委**村**号。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2月1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饮酒后驾驶白色雪佛兰小型汽车(赣******)沿吉安县**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道与**路口时,被吉安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并被带至吉安县中医院抽血检测。经鉴定,肖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31.28mg/100m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海钢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镇**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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