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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合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合作市人民检察院

合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30271964********,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夏河县,住夏河县**乡**村委会**岭**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合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合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月13日,退回合作市公安局补充侦查,5月2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被告人龙某某向被害人仁某某谎称自己的女婿在夏河县组织部上班,能承包到夏河县隆哇沟村道路硬化工程项目。仁某某与杨某某商议后,决定承包该工程。2016年5月24日,龙某某以疏通关系为由,骗取杨某某现金20000元。后又以增加工程量需疏通关系为由,向杨某某索要现金60000元,杨某某和仁某某提出见龙某某在夏河县组织部上班的女婿,2016年7月5日,龙某某让扎某甲冒充其女婿与杨某某在合作市河西上苑某茶馆见面,当日杨某某给扎某甲农行卡转账60000元。2017年2月,龙某某以工程还需疏通关系为由,骗取仁某某现金30000元。诈骗所得钱款全部用于生活开支。案发后,11万元赃款全部退赔。2019年4月19日,龙某某向合作市公安局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害人杨某某、仁某某及证人扎某甲银行卡开户信息、交易明细;杨某某、仁某某收条、谅解书;扎某乙在甘肃省康复中心住院病历复印件;夏河县交通运输局出具《证明》;合作市公安局出具《归案情况说明》等。2、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杨某某、仁某某陈述。4、证人扎某甲、当某某、扎某乙、李某某、汪某某、马某某证言。5、被告人龙某某辨认杨某某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疏通关系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仁某某现金达1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作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伟

检察官助理:张雅梅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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