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叶检二部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努X,男,维吾尔族,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2619**********,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叶城县**乡**村**组**号,住该址,无犯罪记录。被告人努X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叶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0日被叶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叶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努X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努X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现查明:
2020年3月24日22:40时许,被告人努X与阿X等人一起在叶城县**KTV饮酒后,于2020年8月25日凌晨03:00时许,被告人努X驾驶车辆新Q*****号小型轿车,从叶城县皇冠KTV前出发,行驶至阿里办事处停车场出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因当时被告人努X醉酒状态呼吸困难而无法通过呼吸检测驾驶人努X的酒精含量,随即将努X带到叶城县人民医院抽血并将血液委托金陆司法鉴定。2020年3月29日,新疆金陆司法鉴定结果为:努X血液中检出乙醇161mg/100mL,努X对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无异议,努X的行为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努X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证言;
3、 被告人的供述;
4、 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
5、 叶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努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努X醉酒后驾驶车辆在公共交通道路行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努X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努X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叶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努尔阿米娜·艾尔肯
检察官助理:努尔艾拉·麦麦提
2020年8月30日
附:
1.被告人努X被取保候审。
2.公安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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