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72000********,汉族,初中,无前科,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住**镇后**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台前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9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濮阳市台前县公安局孙口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凌晨58分许,台前县公安局孙口派出所民警在台前县**区**房**号楼出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许某某涉嫌酒驾。后经查实:被告人许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J*****的白色福特轿车从**镇**村到台前县**区**城廉租房。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许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8mg/ml,已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闫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前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吕端春
检察官助理:刘 欣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2.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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