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41981********,汉族,中专文化,在厦门市**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厦门市海沧区**号**室。2020年4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厦门市海沧区孚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厦门**有限公司路段时,碰撞同车道由被害人游某某驾驶的闽******小型汽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坏的后果。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246.71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被害人游某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游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3149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谅解书、保险单等书证;
2、被害人游某某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厦仙岳司鉴所法医毒物鉴定室检测反馈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车辆属性判定说明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7、报警登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凤君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交纳保证金人民币壹仟元整,联系电话1385991****;
2、随案移送案件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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