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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原检一部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娄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84********,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平原示范区**镇,住河南省新乡市平原示范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0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姚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娄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李桂林、被害人姚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1月24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娄某某骑着自己的银色小鸟牌电动三轮车到平原示范区****地下车库内,在小区工地大门有人看管的情况下,盗走地下车库内11袋腻子粉(每袋50斤),拉到自己家中,用于自己家盖房使用。

   二、2019年11月24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娄某某又骑着自己的银色小鸟牌电动三轮车到平原示范区****地下停车场内,在小区工地大门有人看管的情况下,将13袋腻子粉拉走(其中11袋YS-920姚氏水性辅料施施丽内墙特级腻子粉,2袋830T姚氏水性找平腻子粉),拉到自己家中,用于自己家盖房使用。

   三、2019年11月24日之后一两天的下午,被告人娄某某骑着自己的银色小鸟牌电动三轮车到平原示范区****地下停车场内,在小区工地大门有人看管的情况下,将8袋腻子粉(每袋50斤)拉走,拉到自己家中,用于自己家盖房使用。

   经新乡市平原示范区管委会发展改革局于2019年12月13日对两种型号腻子粉进行市场价格认证,认证结果为:1、标的腻子粉(型号YS-920姚氏水性辅料施施丽内墙特级腻子,每袋重25Kg)在认证基准日的重置单价为750元/吨;2、标的腻子粉(型号830T姚氏水性找平腻子粉,每袋重18Kg)在认证基准日的重置单价为730元/吨。本案涉案的34袋腻子粉的认证价格为626元。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娄某某在新乡市平原示范区恒大金碧天下二期建筑工地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民警抓获。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娄某某家属对被害人姚某进行了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姚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明、谅解书、扣押清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姚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娄某某单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靳锋敏

2020年10月20日 

附:

1. 被告人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新乡市平原示范区**镇**村**号。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随案移送监控录像光盘1张、讯问视频1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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