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铁检刑检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鱼台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71969********,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镇**村**号。2020年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铁路公安局赣州公安处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昌铁路公安局赣州公安处执行逮捕。2020年3月19日被南昌铁路公安局赣州公安处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南昌铁路公安局赣州公安处执行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何继兵 ,江西宪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昌铁路公安局赣州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在赣州火车站3号进站口安检进站时发现安检机金属台上有黑色挎包1个,遂上前用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旅行包压在黑色挎包上,并将该黑色挎包放入其随身携带的黑色双肩包内,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740元、被害人刘某某的医保卡、银行卡2张及火车票1张等物,后其经2号候车室乘车离开。
当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K454次列车7号车厢058号座位处将被告人任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涉案的黑色挎包及包内款、物,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涉案的黑色挎包及包内款、物均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赃物照片、指认照片、领条和视频截图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案发当日赣州火车站进站口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赣州火车站进站口这一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的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740元及银行卡等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方艳
检察官助理:吴佳雯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八十七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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