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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经检一部刑诉〔2020〕510号 

被告人徐刚,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02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号,现住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村******单元**楼。2020年6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区分局转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8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镇**村**号,现住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6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区分局转为刑事拘留,同日因怀孕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被告人徐刚、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徐刚在其住处(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家新村)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曹某某一粒“麻古”和一点冰毒,并微信收取毒资。2020年5月底的一天,徐刚在曹某某住处(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嘉铭筑11栋3单元905室)卖给曹某某半粒“麻古”和一点冰毒,并收取曹某某毒资现金200元。2020年5月底的一天(与前一次相差一天),徐刚在曹某某住处卖给曹某某半粒“麻古”和一点冰毒,并收取曹某某毒资现金200元。

2020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在住处(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金嘉名筑11栋3单元905室)容留朱某某、张某某、罗某某吸食了一粒“麻古”和一点点冰毒。2020年5月底的一天下午,曹某某在住处容留朱某某、张某某吸食了半粒“麻古”和一点冰毒。2020年5月底的一天下午(与前一次相差一天),曹某某在住处容留朱某某、张某某吸食了半粒“麻古”和一点冰毒。

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徐刚、曹某某在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家新村一出租屋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辨认、搜查笔录;

3.证人张某某、谭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徐刚、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刚、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刚三次向他人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麻古”二粒、冰毒少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曹某某三次共容留七人次在住处吸食毒品“麻古”、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徐刚的刑事责任,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曹某某的刑事责任。徐刚、曹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徐刚、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刚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友根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徐刚现被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曹

某某现在住处(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镇**村**号)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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