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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南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城县人民检察院

南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揭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6252219********21,汉族,初中文化,南城县**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现住南城县**,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揭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揭某某容留廖某某、官某某、汪某某、吴某某、朱某某五人在其位于南城县建昌镇江南汽车城内一自建房家中一楼客厅内吸食冰毒,其自己也参与吸食冰毒。

被告人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汪某某、朱某某、官某某、吴某某、廖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等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揭某某容留多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平

检察官助理:崔晶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揭某某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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