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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召检一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61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于2020年6月23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召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携带“打渔机”在**县**镇**组**河道内非法捕鱼。经**县农业农村局证明,**县**镇**组**河道属于长江支流。根据河南省农业厅关于2020年实行禁渔期制度的通告,河南省境内长江支流及水库、淮河干流的禁渔期为2020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禁渔期内禁止垂钓以外的其他捕捞作业类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电打鱼工具照片、扣押清单、《河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2020年实行禁渔期制度的通告》、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召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杨  波

检察员: 吴东帆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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