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卓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3020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临潭县,住临潭县**乡**村,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卓某某公安局于2019年7月12日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卓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渝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卓某某柳林镇唐噶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唐噶街300米(卓某某城关派出所门口)处时,与停放在路边的甘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委托甘肃利安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为217.20mg/100ml,事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了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卓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甘利安(2019)毒鉴委字第22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指认、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明。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县城主干道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卓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鲁利民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临潭县**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庭审举证提纲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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