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检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811975********,满族,初中文化,系兴城市**厅**厅**,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兴城市,住兴城市**号楼**单元**室。2013年12月11日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兴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5年7月9日因随意殴打他人被兴城市公安局罚款500元。
因本案于2020年7月7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我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冉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111982********,汉族,初中文化,系兴城市*乙厅**,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住辽宁省兴城市**路**。2001年12月2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04年6月7日因聚众斗殴罪被锦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两年;2012年1月16日因故意伤害罪被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因本案于2020年7月7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我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811995********,汉族,初中文化,系兴城市**超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兴城市,住兴城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2年11月18日因具有火灾危险的场所吸烟被兴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一日。因本案于2020年7月7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我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811991********,汉族,初中文化,系兴城市*甲厅**,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兴城市,住兴城市**街**。2014年6月20日因随意殴打他人被兴城市公安局罚款500元;2015年7月9日因随意殴打他人被兴城市公安局罚款500元;2018年8月17日因随意殴打他人被兴城市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20年7月7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我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曾用名赵某乙,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811997********,满族,初中文化,系兴城市*甲厅**,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兴城市,住兴城市**小区。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我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某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811995********,满族,初中文化,系兴城市*丙厅**,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兴城市,住兴城市**街**。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我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兴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冉某某、李某甲、闫某某、赵某甲、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及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晚8时许,被告人武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马某某在兴城市*乙厅因结账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武某某开车至金山歌厅对面马路,与冉某某、李某甲、闫某某、赵某甲、某某某等人拦截并殴打二被害人。经辽宁省兴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眼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部、面部、双肩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马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与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武某某、冉某某、李某甲、闫某某、某某某、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冉某某、李某甲、闫某某、某某某、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冉某某、李某甲、闫某某、某某某、赵某甲在公共场所借故生非殴打被害人张某某与马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毕姗姗
检察官助理:李颜兵
2020年9月4日
附件:1.被告人武某某、冉某某、李某甲、闫某某、赵某甲、某某某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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