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曾**,男,19**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兴国县,公民身份号码362133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兴国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早上,被告人曾**驾驶无牌紫色**牌二轮摩托车在兴国县**乡**圩往**乡**村方向行驶,10时10分许,当行驶至兴国县**乡**村**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发生单方事故,造成曾**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曾**被送至兴国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依法抽其血样进行乙醇含量检验鉴定。经鉴定,曾**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常住人口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被告人曾**的供述与辩解;理化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曾**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玉青
检察官助理:杨 雨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曾**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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