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光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5********4812,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乡**村***村民组,住**县***镇街道街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光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光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1日被光山县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17时52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至**县***镇**村**大桥路段时,将前方行人邹某某撞伤后逃逸,邹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光山县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方损失,取得被害人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章驾车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愿意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光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圣军 检 察 官:沈立志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共8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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