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偃检一部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11972********,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住偃师市**镇**村**组,任**村**。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偃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许某甲独自在饭店饮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豫C*****的白色大众牌轿车沿新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夏路红绿灯时,被偃师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由民警将其带往医院抽血。2019年12月15日,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3.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许某乙证言;
3.现场位置图、照片;
4.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5.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偃师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敬宇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许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自己家中;
2.随案移交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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