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冀中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冀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306351980********,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住蠡县**镇**村**小区**幢**单元**室。2019年12月25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以(2019)冀0635刑初108号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冀06刑终27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刑期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2021年12月12日止。
本案由河北省定州监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0日12时44分许,在河北省定州监狱十一监区510监舍内,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同监舍李某某发生口角,期间张某某用手扇其面部、用拳头击打其头肩部,致被害人李某某左耳鼓膜穿孔,经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狱内案件立案表、被告人张某某身份证明及前罪刑事判决、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张某、黎某某、许某、吴某某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文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服刑期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李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服刑期间又故意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竞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夏国振
检察官助理:李 琦
2020年12月7日
附:1. 被告人现在河北省定州监狱服刑。
2. 案卷材料两卷(附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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