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一部刑诉〔2020〕377号
被告人江某波,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9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家住余干县枫港乡河源村**组,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4月27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3日被余干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江某霞,女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9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家住余干县枫港乡河源村**组,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4月27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3日被余干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余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霞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疫情期间,被告人江某波为实施电信,虚构网上贷款平台及身份,从网上购买用于诈骗的手机和含有公民手机号码的“料”,其所购买的其中一部手机于2020年3月17日开始使用作案手机号1837404****,并开始实施电信诈骗,被告人江某霞帮助江小波拨打诈骗电话。
1.2020年3月17日,被害人袁某某接到诈骗电话1837404****的来电,后被江某波、江某霞以贷款需要刷流水的形式骗走3500元。
2.2020年3月23日,被害人吴某某被微信昵称“???”(微信号:******)自称是网络贷款公司工作人员“舒某峰”的人,以帮助申请网络贷款需要刷流水为由骗走10000元。吴某某所使用的手机号1874893****在江某波家中扣押的纸条上有记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纸条、银行卡交易记录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江某华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袁某某、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江某波、江某霞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波、江某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波、江某霞共同以贷款刷流水的方式实施电信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波、江某霞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干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明文
检察官助理:胡明华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波、江某霞现均羁押于余干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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