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伽检一部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吾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2919**********,维吾尔族,小学文化,农民,党员,无前科,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伽某某,住新疆伽某某**镇**村**组**号,新Q*****牌摩托车驾驶人,D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伽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伽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伽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于2020年05月07日16:00左右,被告人吾某某在伽某某**镇客运站场旁边的烟酒店饮酒后,驾驶停放在烟酒店前的新Q*****牌两轮摩托车到**镇,与朋友见面不了后,往**镇**村**组的家行驶,大概19:20点左右到伽某某第二幼儿园十字路口时,被当地执勤的交警拦下检查,发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行为。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金陆验字【2020】10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吾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阿布力米提江·克力木
书记员:艾萨江·拜克日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检察卷1册,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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