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州检三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刘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5199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留史镇**村*号,现住霍尔果斯市滨河北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2020年5月19日被霍尔果斯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国宏,新疆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非法经营罪移送霍尔果斯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霍尔果斯市人民检察院向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此案应定性为走私普通货物罪,并请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同意改变管辖,霍尔果斯市人民检察院据此于2020年10月30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至28日,被告人刘某通过龙某某(另案处理)在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以下简称合作中心)内以平均每条102元的价格购买了2516条HEETS牌加热不燃烧卷烟,其通过龙某某在合作中心组织的“水客”,以“蚂蚁搬家”方式将2516条HEETS牌加热不燃烧卷烟带出合作中心至霍尔果斯市,由被告人刘某到龙某某及“水客”家中取货,以此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入境。被告人刘某将货款及带货费支付给龙某某,再由龙某某支付货款及“水客”每条10-15元的带货费。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刘某驾驶新FXXXX号厢式货车装载上述2516条加热不燃烧卷烟由霍尔果斯市准备运输至河北省保定市蠡县进行销售,在行驶至霍城县果子沟检查站时被霍尔果斯市烟草专卖局现场查获。经霍尔果斯市烟草专卖局对2516条加热不燃烧烟草制品真伪鉴别检验为真品IQOS卷烟。经鉴定及计核:上述2516条HEETS牌加热不燃烧卷烟价值为276760元,偷逃应缴税款为6189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扣押的加热不燃烧卷烟2516条、手机、银行卡等;
2.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的户籍信息等;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龙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海关计核证明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雇佣“水客”采取“化整为零”“蚂蚁搬家”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加热不燃烧卷烟入境,偷逃应缴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伊 犁 哈 萨 克 自 治 州 分院
检察员:王玉荣
2020年11月30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0999****、1862002****.
2. 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碟17张、起诉书10份。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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