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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宁市检一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某某,男 ,19******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01********0292,维吾尔族,大学本科,伊宁市公安局达达木图派出所辅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住新疆伊宁市东梁街***号和谐小区*号楼*单元***室(城镇),因涉嫌敲诈勒索罪, 于2019年12月14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本院以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20日被伊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地某某,男 ,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1********1373,维吾尔族,小学文化,伊宁市公安局达达木图派出所辅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住新疆伊宁市达达木图乡新兴路二十七巷*号(乡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 于2019年12月7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本院以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20日被伊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

     被告人买某某,男 ,2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1********1390,维吾尔族,小学文化,伊宁市公安局达达木图派出所辅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住新疆伊宁市达达木图乡巴依阔恰北路**号(乡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本院以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20日被伊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 

本案由伊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等3人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23时许,伊宁市公安局达达木图派出所达达木图村便民站辅警即被告人亚某某、被告人地某某 、被告人买某某 驾驶伊警***号警车巡逻过程中在达达木图村铁路桥旁巷内看到停放的红色车辆,看到被害人吾某某 和被害人玛某某未穿上衣坐在车内,被告人亚某某 用其手机拍摄被害人玛某某 ,被告人地某某将二被害人身份证拍照,以二被害人淫乱应交给大队为由威胁二被害人,三被告人带二被害人乘车开往苏拉宫村大队,二被害人恳求饶恕,被告人要求给6000元,但被害人吾某某称只能给1000元,之后双方协商给1500元,被害人吾某某用其1589410****号微信向被告人买某某 的1669951****号微信二维码支付1500元,被告人买某某 分别给被告人亚某某和被告人地某某 支付500元,收款后三犯罪嫌疑人将收款记录删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3. 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 。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亚某某提等3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亚某某、地某某、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亚某某等3人敲诈勒索数额为 1500元;

2. 认罪态度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买合布白·阿布力米提

         伊力努尔·伊力哈木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附:

    1.被告人亚某某等3人现羁押于伊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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