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代检二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5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代县**镇**村,住代县**镇**巷,2011年3月24日因殴打他人经新高派出所调解处理,2012年11月17日因殴打他人经上馆镇派出所调解处理,2016年6月20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聂营镇派出所警告处理,2020年3月12日因殴打他人经上馆派出所调解处理;2020年7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21时49分许,付某某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晋H****7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代县鼓楼后街时,被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忻州市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乙醇含量为25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检查等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燕晓峰
检察官助理:高升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电话号码:
13663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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