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亳检二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姜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81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行政村**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20年2月18日被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即日被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81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行政村**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20年2月18日被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罗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谯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20日报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日至2020年2月8日,在全国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形势关键时期,被告人姜某某、罗某某以每只0.8元至1元不等的价格三次自阜阳市太和县张某甲处采购口罩约6万只。二被告人在明知上述口罩为假冒“飘安”牌口罩的情况下,将上述口罩转售给张某乙、杨某某等人,销售数额达54800余元。其中,卖给杨某某的口罩销售数额为7680元,卖给张某乙的口罩销售数额为35480元,卖给何某的口罩销售数额为2640元,卖给刘某某的口罩销售数额为7500元,经王某对外销售口罩的销售数额为1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罗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侦查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口罩;
2.户籍信息表、前科说明、商标注册证、河南**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的声明、微信截图等书证;
3.证人张某甲、杨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姜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罗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罗某某共同故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姜某某、罗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姜某某、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翠洁
检察官助理:杨阳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在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涉案物证口罩四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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