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20〕37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住安徽省五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3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五河县东刘集镇沱河村北沱河边用电瓶电鱼,该河段养殖户曹某某发现后前去驱撵,双方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打斗中,李某某用拳头将曹某某嘴面部打伤。2019年11月4日经五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证人任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卜胜军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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