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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耿检一部刑诉〔2021〕71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9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镇**村*组**号,现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自治县耿马***村**组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19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01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被告人傅某某驾驶渝A***A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23国道由耿马方向往临沧方向行驶,21时28分许,当其行驶至瑞金—清水河2854公里400米处时,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提取傅某某血液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8.18mg/100ml。傅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查获经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等;

2.证人贺某某、熊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送达回执等;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照片、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宏云

(院印)

2021年02月03日 

附:

1.被告人傅某某联系电话1361835****。

2.公安卷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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