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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公诉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男性,汉族,19****日出生,身份证号530324********2117,罗平**公司职工,中共党员,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罗雄街道县**局万峰路*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罗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被告人姚**驾驶号牌为云D****1的小型轿车在曲靖市罗平县钻块线K49+800M路段与李**驾驶的一辆号牌为云D****7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对被告人姚**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5mg/100ml。后民警依法提取被告人姚**的静脉血样送检,经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送检姚**的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240.0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及前科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等的证言;3、被告人姚**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呼气酒精检测含量为145mg/100ml,经血液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0.04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海莲

(院印)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姚**被取保候审(电话135********)

2.卷宗两册、卷外材料十三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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