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11966*******,白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乡**村委会**组**号,现住云南省丽江市玉某县**乡***村委会***村,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玉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玉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被告人杨某甲驾驶云L9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214线由剑川往香格里拉方向行驶,当晚19时许,当车行至G214线K2282+650M处时与行人李某某相碰撞,造成行人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时被告人杨某甲虽发觉其驾驶的车辆发生了碰撞,但其未停车查看,直接驾车驶离现场回家。经鉴定,事故现场提取的两块塑料碎片与云L93***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前大灯灯罩原属同一整体;死者李某甲系交通事故致头、躯干及四肢等多部位损伤死亡。经玉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认定,被告人杨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杨某甲于次日上午主动到村委会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杨某甲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0接警记录单,受立案文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事故车辆、事故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车体痕迹检验记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当事人尿样提取登记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及告知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死亡一人的道路交通事故并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次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和特强
2020年6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住云南省丽江市玉某县**乡***村委会***村,联系电话:***********。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