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洱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4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30194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家住洱源县**镇**组**号。因盗窃,于2018年1月11日被洱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6日被洱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洱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从洱源县**镇**民委员会**组的家里出发,拿着砍柴刀上山砍柴。10时许当李某某走到**村委会**组北侧山坡的山路上时看到被害人罗某甲背着篮子挎着挎包迎面走来,李某某想罗某甲的挎包内必定有钱,且又是一人在山路上,于是拿起砍柴刀走向罗某甲,伸手便去抢挎包,罗某甲极力护住挎包,为了阻止罗某甲的反抗,过程中李某某将罗某甲头部打伤,但最终李某某仍未得逞。2020年6月10日,经鉴定,罗某甲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罗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辨认等笔录;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洱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海珍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洱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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