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沾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121******561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省**市**区,暂住**区**街道****社区****村12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市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0日经**市公安局**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市公安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柳某某饮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市**区****大道由北向南行驶,22时41分许行驶至***大道**路口30米路段,所驾驶车辆右前部与同向在前停车等待绿灯由张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左后尾部相撞,致使****号小型轿车前部与前方张某某驾驶停车等待绿灯的*****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被告人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柳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324.0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柳某某具备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至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省**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保柱
(院印)
2020年7月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居住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