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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普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71985********,彝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新平县,农民,住云南省新平县**街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新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7日被云南省新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1年1月7日被新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03日晚,被告人普某某在驾驶证被依法暂扣期间、醉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由新平县城驶往新平县桂山街道麻栗树村方向,21时18分,行至新平县323国道K2266+650米处时,所驾车辆车头与普某1停放在道路南侧路边的云******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两车相撞后,云******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前移动过程中,车头又与前方停放在道路南侧路边的赵某某的玉溪0826**号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车尾相撞,造成三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鉴定:普某某血样中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分,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237.98mg/100mL。

经认定:普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在驾驶证被依法暂扣期间,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普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普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普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普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建勇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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