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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刑检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9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乡**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乡**村**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嵩明县恒大阳光半岛建筑项目承包了影城、少年宫等抹灰劳务工程,李某某先后拖欠苏辉、杨某某、张学龙等42名工人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320541元,后其拒不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并先后藏匿至云南省蒙自市、浙江省奉化区**。其间,嵩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2月31日下达《拒不支付劳动报酬限期整改指令书》,并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限期整改指令书》以短信、彩信方式发送至李某某手机的方式及以到李某某住所粘贴的方式送达李某某,责令李某某支付其所拖欠的工人的劳动报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欠条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应、杨某某、张学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提取、辨认笔录;5.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嵩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建中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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