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检二部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811980********,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住宣威市**镇**村委会**村**号**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宣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5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宣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宣威市**线41公里200米处时被宣威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现场查获。经民警现场对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17mg/100ml。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3.89mg/100ml,系醉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口证明、前科证明、归案经过、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宣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怀泽
2021年1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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