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杨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5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村。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0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7月9日、2020年7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7日晚上,被告人杨某甲在宜良县本色酒吧上班期间介绍并带领来酒吧唱歌的王某某、邱某某到宜良县乡鸭湖**酒吧找卖淫女嫖娼。杨某甲联系**酒吧的工作人员李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收取王某某、邱某某支付的嫖资后,安排该酒吧的卖淫女黄某某、朱某某外出卖淫。黄某某、朱某某与王某某、邱某某在宜良县西景苑小区黄某某、朱某某的租住处进行卖淫嫖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到案经过,病情证明资料等;2.证人证言: 证人杨某乙、邱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扣押笔录,手机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介绍二人卖淫;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刚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6871****)。
2.案卷材料1册及电子光盘1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