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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化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83********,云南省宜良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21时56分,被告人化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沿大理市上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上大线K9+7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化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73.95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和辩解等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化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亚萍

(院印)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方式:13759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侦查卷1册、检察刑事诉讼卷1册)、视频光盘4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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