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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剑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白族,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311981********,文化程度:文盲,云南省剑川县人,住剑川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剑川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剑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陶某某喝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石宝山大道由剑川甸南方向往剑川金华方向行驶,20时58许行驶至剑川县金华镇**道**道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的陶某某静脉血样进行乙醇含量鉴定,检验鉴定出其乙醇含量为115.27mg/100ml,根据国家标准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陶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结合陶某某血液乙醇含量达到115.27mg/100ml的事实以及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审理。

此致

剑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润嘉

2020年5月22日

附:

1.陶某某现居住于剑川县**镇**村委**村**号(电话1509697****)。

2.随案移送起诉书八份、案卷材料壹册共72页。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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