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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云南省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耿某某,男性,1973年9月24日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532328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元某某人,户籍所在地元某某**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元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元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耿某某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云******云******号)从**镇**街**店行驶至**镇**农贸市场。经鉴定,耿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3.1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府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耿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元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振光

检察官助理:永艳霞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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