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尹xx,男,1980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53292919800xxxxxx,白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云龙县人,家住云南省云龙县检槽乡xxxxx。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云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xx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尹xx醉酒后驾驶云L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检槽往云龙县县城方向行驶,19时50分许,当摩托车行驶至云龙县境内215国道K3297+100米处云龙县公安局大门口路段时,与被害人字xx驾驶的云Lxx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云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尹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字x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尹xx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54.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字xx陈述;3.证人尹xx等人证言;4.被告人尹xx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xx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梅花
检察官助理:李齐胜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尹xx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873xxx;保证人尹艳蝶,电话:1588xxx;
2.侦查卷宗2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5.本院补充材料1册;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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