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于某某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胡*,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3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州**县**乡**一组**南路**巷**号,住于某某315国道**乡**区**居住点。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于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于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31日经于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再次对被告人胡*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于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下午18点50分,被告人胡*来到被害人李**经营的**大全店内购买水管。买完材料出来时发现**店旁库房的门开着,里面有两个维吾尔族小工在干活。被告人胡*遂进入库房与两人攀谈。攀谈聊天过程中,被告人胡*发现库房内堆放有一块直径40-50cm,半方形状的青花玉石矿料,觉得很好看于是产生带回家据为己有的念头。于是被告人胡*将车子开至库房门口,并前往库房内将玉石抱上车,拉回工地藏匿于自己的床上,并用衣物被子等进行遮挡掩盖。
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胡*供述在其住处搜查发现了涉案玉石,并将涉案玉石向被害人李**返还。被告人胡*的家属代为向被害人当面道歉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胡*户籍证明、涉案玉石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破案经过、谅解书、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被取保候审权利义务告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
2. 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李**的陈述;
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于某某价格认定局(202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涉案玉石鉴定证书(复印件);
5. 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现场辨认照片;
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胡*时的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2021年1月7日,被告人胡*在值班律师在场提供法律帮助的情况下,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检察机关提出的其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以及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胡*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韦
(院印)
2021年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于某某315国道**乡**区**居住点。
2.侦查机关案卷2卷,检察卷1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物品及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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