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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乾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盛某,男,现年**岁,身份证号码32042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某某省某某市人,家住某某某某某某镇某某村委某某沟***号民。二0一九十一月二十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乾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0二0年四月九日被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湖塘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湖塘派出所,四押解回乾县,四月十一日被执行拘留,四十四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二0二0年七月八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了其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二0一九年九月七日十五时十七分,被告人盛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陕A*****小型轿车沿S1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乾县周城村段越过中心线与由西向东康某某驾驶的绿驹牌两轮电动车相撞,相撞后又与公路南侧张某某摆放的水果摊相撞,造成康某某当场死亡、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乾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盛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某某、张某某不负此起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及案件照片等。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盛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年**月**日              

 

附:

    1.被告人盛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83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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