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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柴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李某,女性,*******日出生,九江市开发区人,公民身份证号码36042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现住九江市出口加工区九园路******,九江******职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经柴桑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九江市柴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 月15日晚,被告人李某与其同事黄某等人在九江市柴桑区悠然路“大宴门”饭店吃饭,席间有饮白酒。当晚20时15分许散席后,李某驾驶车牌号为赣GL6448黄色大众牌小型轿车载黄某欲返回九江市开发区,当其行驶至柴桑区“公园一号三期”小区门口路段时,被柴桑区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并被带至柴桑区中医院进行血样采集。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李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其含量为197.11mg/100ml,系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等;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黄颖的证言;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徐元亮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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