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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Z158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5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乐昌市某某镇某某村委会某某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20年6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乐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6日由乐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10时59分,沈某某驾驶湘L7****号轻型货车由韶关往某某镇方向行驶(右侧车道),当行驶至乐昌市248省道108公里某某镇路口时,违反车道指示标志变更车道左转弯,与韶关往乐昌方向(左边车道)白某某驾驶的粤F9****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白某某重伤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白某某符合机械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被害人属已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反车道指示标志变更车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某主动叫人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因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量刑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北清

检察官助理:周妮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件11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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