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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头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201197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住新疆哈密市**道岭惠泽园27-3-202,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4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23时34分许,被告人江某某酒后驾驶新LC****号白色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金桥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挡停检查,其呼吸式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125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随即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第一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并委托新疆交通科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静脉血样,经鉴定血液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吸式乙醇检测单、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抓获经过、常口信息等;

2.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阿曼古力·吾甫尔

检察官助理:刘伟运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2902****。

2.案卷证据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5.量刑建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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