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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乌苏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乌苏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苏市检一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康**,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51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镇派出所,住奎屯市****。无前科。因涉嫌犯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乌苏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苏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起被告人康**在乌苏市甘家湖牧场柯棵林队办公室东北侧3公里处承包种植康**的500亩耕地。2018年3月,乌苏市林业和草原局在清退辖区被侵占林地工作中,为防止森林火灾,在耕地与林地之间开挖防火沟,因案发地是正在恢复的林地,为了防止森林火灾,与原貌林地隔离挖防火沟,案发地留置在康**耕地一侧。2019年3月,康**在明知此地不再合同范围内的情况下,为了扩大种植面积,增加经济收入,在林地种植棉花。经鉴定,康**占用林地面积为10.9亩,所占林地属国家二级公益林,地类为灌木林地,造成的经济损失为9047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常口信息、到案经过、土地承包合同等书证;证人康**、康**、叶**、马***的证言;被告人康**的供述;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技术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照片、指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非法开垦林地10.9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系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康**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臧有宝

(院印)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 被告人康**现住奎屯市**园**,联系电话: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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